第 1 條 |
為健全當舖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法律之規定。 |
第 2 條 |
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 |
第 3 條 |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 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 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 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 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 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 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 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 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 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 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證。 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 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 |
第 4 條 |
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,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。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。 前項申請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 二、負責人。 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 四、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。 五、資本額。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,應列有當舖二字。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,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人口數,自本法施行後,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,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。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,不列入計算。 第一項申請籌設,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,發給籌設同意書。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,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,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,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,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。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,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。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,如因正當理由,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,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,並以一次為限。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,且未申請展期者,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,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。 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、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、勘驗、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 5 條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,廢止其負責人登記: 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 二、曾犯貪污治罪條例、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、竊盜罪、搶奪罪、強盜罪 、擄人勒贖罪、贓物罪、詐欺罪、背信罪、侵占罪或重利罪,經有罪 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 三、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。 四、受破產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 五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。 六、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,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許可者。 |
第 6 條 |
許可證如有毀損或遺失時,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。 當舖業解散、歇業前或廢止許可後,應將許可證及籌設同意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註銷。 |
第 7 條 |
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第 8 條 |
當舖業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當物之庫房;其設置基準,管機關定之。 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,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;保存質當物,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。 前項保存質當物之庫房,因受營業場所之限制須增設庫房者,主管機關報備後增設之。 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保管質當物,並不得轉當。 |
第 9 條 |
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,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: 一、公司或商號名稱。 二、負責人。 三、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。 四、資本額。 |
第 10 條 |
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,應檢附停業申請書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; 復業前,亦同。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,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,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人,且停業期間,不得計收利息,並應按停業時間,順延滿當期日。 |
第 11 條 |
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,將下列事項揭示: 一、許可證。 二、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。 三、以年率為準之利率。 四、利息計算方式。 五、營業時間。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 |
第 12 條 |
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;其投保金額,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。 前項責任保險,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,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,不得中斷。 |
第 13 條 |
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質當物毀損、滅失時,應即通知持當人,並造列清冊,通報當地主管機關、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, 並封存賸餘質當物,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。 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質當物滅失、時,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,其約定為無效。 |
第 14 條 |
當舖業應備當票,記載下列事項: 一、質當物之名稱、件數及特徵。 二、質當金額。 三、利率及所需費用。 四、滿當期日。 五、持當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、駕駛執照、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。 六、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。 七、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。 八、責任保險內容。 九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。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,正聯交持當人收執,副聯為存根,並應編號順序使用。 |
第 15 條 |
當舖業收當物品時,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,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,始可收當。 前項所捺指紋,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,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,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,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。但無手指者,不在此限。 |
第 16 條 |
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 一、違禁物。 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 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 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 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 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 |
第 17 條 |
當舖業不得收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質當物。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 |
第 18 條 |
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,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; 取贖時,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,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。持當人於當票遺失、破損,應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。未辦理掛失者,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,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|
第 19 條 |
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 |
第 20 條 |
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 |